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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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再審被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6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05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均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扣押命令效力應僅止於禁止
債務人處分或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清償,尚不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然原確定判決認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除禁止訴外人 鍾琳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再審原告向鍾琳清償外,尚有代鍾琳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此項論述有倒果為因之瑕疵,顯已違反該項法律之規定。且與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02號、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等判決,所禁止債務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移轉、質借或其他處分,與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發之收取、移轉及支付轉給命令等效力不同之意旨,有相違背之情事。
㈡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換價方法有收取、移轉、支付轉給、拍賣或變賣等四種。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執行法院得逕行以強制力終止他人間所簽訂之私法契約,顯有過度擴張法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執行法院依前揭法為強制執行時,可執行之標的僅限於執行命令送達時,債務人業已可執行且無任何障礙的金錢債權;若執行標的債權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對待給付提出或其他障礙排除前,債務人顯無法逕行請求第三人給付,執行法院不得逕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積極促使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提出對待給付或排除障礙事由後,再對執行標的債權核發換價命令。益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揭法律之情事。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⑵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除引用原審所有陳述,並補充: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金額是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92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104年5月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計算方式所確認之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⒈首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有各款情形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款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而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乃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可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所適用之法律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過度擴張解釋該項法律規定,增加該法律所無之限制,認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前揭解釋亦違反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02號、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等判決,認有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云云。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業經其於原審上訴簡易程序
中主張,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此有原審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調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但書之說明,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首先敘明。
⑵原審法院對於該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法規,固
認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乃有為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在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得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亦得發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收取命令),如認適當時,並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依聲請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此時,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為實現債權人之私權,既得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應認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實施扣押後,即取得處分權,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目的。同時避免債務人藉由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方式,規避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解釋(詳原審卷第149、150頁正面),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前揭解釋有違反何項法律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等情事,再審原告逕指為原確定判決過度擴張解釋該項法律規定,增加該法律所無之限制,認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顯屬遽斷。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縱使是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仍屬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原審法院對於其所適用之法規所為之前揭解釋,應認屬其認定事實,解釋其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意見。該項解釋,縱有諸說併存之情事,但未有違反法規、解釋或判例之情事,尚不得逕指為用法錯誤,而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⑶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違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
102號、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等判決,因認有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云云。經查,該等判決既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最高法院現仍有效之判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事由,再審意旨仍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之本件再審事由,均經其於原審上訴程序主張,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仍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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