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 陳昆 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
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下同)132、133、13
4、135、136、137、141、142、143、144、145、
146、147、148、149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原告係前開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20201號函(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會員將於同年3月5日下午2時召開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議程記載為:「會員報到13:00~14:00。會員大會儀式14:00~14:05。理事長致詞14:05~14:1
5。貴賓介紹14:15~14:30。來賓致詞14:30~14:40。工作報告:本都更案進度報告14:40~15:00。追認事項15:00~15:15。臨時動議15:15~15:30。散會」等語。然被告對於「追認事項」為何,隻字未提。嗣被告於同年3月15日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31501號函檢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予更新單元內所有住戶時,始在會議紀錄記載:「㈥追認事項: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織章程授權規定,經里長及理監事見證下討論完成,並於105年1月13日和代辦單位簽立之代辦合作契約(下稱系爭代辦契約)。說明:在104年10月14日理事會通過 曹源龍 建築師團隊為代辦單位,而『代辦合作契約書』經3個多月的討論及洽商修正,最後之修文於104年12月18日通過,並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其中最重要之條文為『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7.27折,為3.2727%』。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㈡本件被告未事先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通知各會員徵詢意見
,亦不曾將系爭代辦契約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乙事通知全體會員,致使未住在該都更土地及建物者(如原告)完全不知此事。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與代辦單位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更於同年3月5日突然提議要求會員大會「追認」系爭代辦契約,然在系爭開會通知單中,未表明欲追認何事,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被告顯係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要追認之內容,已違反會議規範第3條第
2項、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㈢從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屬違法,爰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關於「追認事項」(會議紀錄五、會議內容㈥)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全體社員於同年3月5日
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是被告已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20日前通知全體會員,並檢附相關議程,更於開會時依法作成追認系爭代辦契約之決議,則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都市更新辦法)暨會議規範之規定。
㈡原告雖辯稱︰被告未事先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通知各會員
徵詢意見,故意不使會員了解追認之內容云云。惟依被告10
4年4月26日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提案二內容,可知該次會議全體會員已授權由被告之理事會選聘代辦實施團隊,故理事會與代辦單位簽訂代辦合作契約,洵屬合法。況被告於代辦合作契約簽訂後,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充分將系爭代辦契約之內容揭示予全體會員。又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後段僅規定:「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則被告縱然未於系爭開會通知單中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之內容,或未於議程上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㈢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當日已有超過法定人數2分之1
會員出席,並經會員決議追認系爭代辦契約,已符合都市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是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皆屬合法。此外,系爭決議主要係追認系爭代辦契約中「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7.27折,為3.2727%」之內容,而該契約所約定風險管理費、專業管理費之金額與一般都市更新案多約定以12%之上限提列相較,屬相當合理之費用,自無損及會員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前開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告於105年2月2日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3月5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號萬華國中大禮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通知單上記載議程為:「會員報到
13:00~14:00。會員大會儀式14:00~14:05。理事長致詞
14:05~14:15。貴賓介紹14:15~14:30。來賓致詞14:30~14:40。工作報告:本都更案進度報告14:40~15:00。追認事項15:00~15:15。臨時動議15:15~15:30。散會」,但未記載追認事項之內容,且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被告理事會代表與華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曹源龍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代辦契約」。被告於同年3月15日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3150
1號函,寄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予全體會員,會議紀錄記載:「㈥追認事項: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織章程授權規定,經里長及理監事見證下討論完成,並於105年1月13日和代辦單位簽立之代辦合作契約。說明:在104年10月14日理事會通過曹源龍建築師團隊為代辦單位,而『代辦合作契約書』經3個多月的討論及洽商修正,最後之修文於104年12月18日通過,並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其中最重要之條文為『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7.27折,為3.2727%』。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開會通知單、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代辦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01至
11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未檢附
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召集人
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都市更新辦法第8條前段、會議規範第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5年3月5日召開,而被告早於同年2月2日即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已於適當之時間,將系爭會員大會開會之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全體會員,即未違反召集程序。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單中,對於追認事項為何
,隻字未提,係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追認之內容,且系爭開會通知單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故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查,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辦法等相關法規,對於都市更新會召集會員大會時,通知書應記載之召集事由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均無明文規定,則有關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表決方法,自應準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而依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後段僅規定,會議召集人通知各出席人,於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自難憑此規定逕認被告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原告時,未一併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之召集程序,已違反上開規定。
⒊本件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
置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並在本件更新案所屬各建物樓梯口旁之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各會員可前往里辦公室閱覽系爭代辦契約及表示意見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是被告縱未於系爭開會通知單上記載該次會議之追認事項為系爭代辦契約,亦難認被告有意隱匿重要事項,使會員無從知悉會議進行內容,或意圖影響都市更新會或會員之權益。又都市更新相關法規既未規範通知書應記載之召集事由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且所謂「開會事由」或「召集事由」,係指案由、主旨之意,則被告只需在系爭開會通知單上列舉「追認事項」議程,尚無需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難以系爭開會通知單上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具體內容,認定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⒋另系爭開會通知單上雖未記載追認事項之內容及未檢附系爭
代辦契約,然此均屬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之範疇,而與「決議方法」無涉,是原告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顯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
「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依會議規範第7條、第55條分別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
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表決之方式應由主席就下列㈠舉手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㈤投票表決等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等語。是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若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始須清點人數,否則會議照常進行;且有關討論事項之表決共有5種,若無人有異議,得由主席按上述5種方法擇一行之甚明。
⒉次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都市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之出席人數,土地部分應到人數1,096人,實到770人,建物部分應到1,093人,實到769人之情,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11
9至153頁),可徵本件追認系爭代辦契約議案之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例均已超過都市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而原告並未主張該日會議曾有人就人數問題或表決方法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主席未清點人數繼續進行會議,及宣布無異議通過之選舉結果,並未違反會議規範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㈢綜上說明,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上
揭「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況查,被告前於105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時,全體會員已決議:由理事會決議選聘代辦實施團隊,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負責本更新單元之之都更設計及改建規劃等語,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依都市更新辦法第21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二、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四、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五、章程變更之提議。六、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七、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足證被告會員已通過決議授權由理事會選聘代辦單位及簽署系爭代辦契約,使代辦單位能協助理事會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無訛,則被告抗辯:法規並未要求系爭代辦契約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本件係理事會為慎重,始將系爭代辦契約送交會員大會追認等語,應屬可採。再者,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被告會員土地部分應到1,096人,面積總合18,274.42㎡,建物部分應到1,093人,面積總合39,482.89㎡;而原告之土地面積為
19.14㎡,建物面積為47.76㎡(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故原告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則被告縱未在系爭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及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且因原告並未居住在本件更新案所屬土地或建物上而未能閱覽系爭代辦契約,致系爭會員大會之程序有瑕疵,惟被告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本院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決議云云,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
105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關於「追認事項」(會議紀錄五、會議內容㈥)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