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陳彌彰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告 陳聖嘉 訴訟代理人 王詩翰
梁廣賢 陳鏡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在駕駛系爭汽車往左側偏離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騎乘而沿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下部背挫傷、右胸壁挫傷、右骨盆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手第五指錘狀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嗣後因右大腿及髖部活動部位之傷勢無法治癒,右髖部臀大肌旁尚出現液體,另併發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而腿麻疼痛,須長期就醫追蹤及復建治療,直至104年12月均無法工作,期間因傷無法配合出差而於103年12月5日自原任職之訴外人大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椽公司)離職,並於105年7月18日至8月1日接受滑囊炎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62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4500元、無法工作損失70萬1116元及慰撫金95萬7286元,共171萬95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同為系爭車
禍之肇事原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所治療之滑囊炎,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且原告於105年8月14日之後,並非不能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往左側偏離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安醫院103年5月14日及18日、同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20、28至35、43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於駕駛系爭汽車時應注意之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行為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判決拘役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4萬662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03年間支出醫療費用3915元,嗣因治療系爭傷害所併發之滑囊炎而接受系爭手術,再支出手術費用4萬2714元,共4萬6629元等語。查被告就上開103年間醫療費用391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字卷第13至16頁),應屬可採。至系爭手術所支出之4萬2714元,被告則辯稱與系爭車禍間並無關聯等語。查被告係因右臀創傷後滑囊炎而接受系爭手術,有105年8月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中位於右大腿及髖部活動部位之傷勢無法治癒,右髖部臀大肌旁尚出現液體,另併發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以治療之傷勢自與系爭車禍間自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仁愛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80、87至125頁)。惟查,仁愛醫院於103年5月30日診斷原告有扭傷及拉傷(見本院卷第87頁);於103年11月26日診斷原告除扭傷及拉傷外,另有「坐骨神經痛(疑似)」、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見本院卷第91頁);於104年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右髖痛麻,應為肌膜炎併神經挫傷(見附民字卷第8頁);於104年8月26日經診斷原告有扭傷及拉傷、滑膜炎及腱鞘炎(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翌日尚診斷另有「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疑似)」(見同上頁),固可認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之際,有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之疾患。然查,原告在仁愛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之主治醫師為原告看診係始於103年12月26日,原告主訴右髖疼痛,自系爭車禍103年5月14日發生,到103年12月26日門診有時間上距離,故無法確定原告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之導因,有仁愛醫院105年6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難認原告有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之疾患,即為系爭車禍所致。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因治療滑囊炎,接受系爭手術而支出之4萬2714元,自不可採。
㈡無法工作損失70萬1116元。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於103年5月14日發生,至同年12月5日其自大椽公司離職,及104年整年,原告因須就系爭車禍所受而尚未治癒之傷勢復健,且因系爭傷害併發之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而腿麻痠痛,致無法工作,受有以每月月薪4萬6741元計算,共86萬4709元損害,爰先就其中70萬1116元為請求等語。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當日在臺安醫院就診,該院於103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為原告「右手小指須固定6週,並須後續復健治療」。嗣於104年1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則再加註,謂「原告右大腿及髖部活動不便須休息三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字卷第7、9頁)。次查,原告在大椽公司擔任產業分析師間專案經理,須出差訪視產業並寫報告。而原告於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之3個月間無法工作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自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8月15日以後至同年12月5日自大椽公司離職及104年整年均無法工作等語。惟查,原告離職前,於103年8至11月間僅於11月請病假8小時,另依序於該4個月間各請事假24、28、17、59小時,扣除原告事、病假扣薪及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外,原告於103年8至11月各實領5萬3875元、5萬5357元、5萬7086元及4萬5230元之薪資,有大椽公司105年8月29日函及檢送之原告請休假報表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難謂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害。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併發之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致腿麻疼痛,須長期就醫追蹤及復建治療,104年亦無法工作等語,因原告主張之上開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不能證明乃系爭車禍所致,況原告於103年8至12月間非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104年續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自不可採。末查,依上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本薪為5萬9200元,另每月領有1800元伙食津貼及3000元職務加給,實質薪資為每月6萬4000元,扣除福利金311元、員工勞保費834元、員工健保費984元及團眷費用92元後,每月可實領6萬1779元(計算式:
59200+1800+0000-000-000-000-00=61779),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6741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在原告上開每月可實領薪資範圍內,應屬有據。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於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每月4萬6741元計算,共14萬223元(計算式:46741×3=140223)之範圍內為可採。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4500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其支出1萬4500元維修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收據及估價單附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又系爭車輛乃90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03年5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餘。次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上說明扣除新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1450元(計算式:14500×10%=1450)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慰撫金95萬7286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就讀博士班、擔任產業分析師,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與汽車一台;被告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有房地各一筆(見上開偵查卷第2、11頁),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等在卷可按。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影響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1450元、無法工作損失14萬223元及慰撫金5萬元,共19萬5588元(計算式:3915+1450+140223+50000=195588)為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道即最內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該處之敦化北路有四線車道,最外側乃慢車道,原告未依上規定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而通過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兩造於警方調查時之談話紀錄表及簽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5、17至18頁)。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原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30%,故本院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7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3萬6912元(計算式:195588×70%=136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見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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