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李金造 被告 李振榮
李振豐 李策 勲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六0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別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甲案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振豐、李明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
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8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482-1地號、面積6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82-1地號土地,與4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訴請系爭2筆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振榮、 李策勲 部分: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均對附圖甲案所示方割方法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振豐、李明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48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82-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卷第15至23頁、第61至64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48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卷第19、21頁),系爭48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告及被告李振榮、李振豐、 李策勳 均係於59年4月30日因土地重劃登記取得系爭4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系爭48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李明松雖係於102年7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48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被繼承人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系爭482-1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又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482-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82地號土地坐落有原告及被告李振榮、李振豐、李策勲所共有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系爭482-1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玉米,原告及被告李振榮、李策勳於勘驗期日均陳明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分割無須考慮上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67至81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所陳意願,認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如附圖甲案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對系爭2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豐就系爭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曾勝福 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61頁),因抵押權人曾勝福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卷第99頁)。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曾勝福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李振豐分得之部分,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表一:雲林縣○○鄉○○段48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李金造│4分之1│├──┼────┼────────┤│被告│李振榮│4分之1│├──┼────┼────────┤│被告│李振豐│4分之1│├──┼────┼────────┤│被告│李策勲│4分之1│└──┴────┴────────┘┌────────────────┐│附表二:雲林縣○○鄉○○段482-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李金造│5分之1│├──┼────┼────────┤│被告│李振榮│5分之1│├──┼────┼────────┤│被告│李振豐│5分之1│├──┼────┼────────┤│被告│李策勲│5分之1│├──┼────┼────────┤│被告│李明松│5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李金造│1754分之408│├──┼─────┼──────────┤│被告│李振榮│1754分之408│├──┼─────┼──────────┤│被告│李振豐│1754分之408│├──┼─────┼──────────┤│被告│李策勲│1754分之408│├──┼─────┼──────────┤│被告│李明松│1754分之122│└──┴─────┴──────────┘┌─────────────────────────┐│附表四: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甲案所示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區域及面積│├───────┼─────────────────┤│李金造│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87.25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李振榮│⒈編號乙部分面積287.25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李振豐│⒈編號丙部分面積287.25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李策勲│⒈編號丁部分面積287.25平方公尺、編│││號辛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李明松│⒈編號壬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