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兆鈞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兆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兆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法傳喚到庭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均未報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查本件受刑人張兆鈞戶籍地為桃園市新屋區,且無在監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
5月14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通知書予受刑人,指定
其應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於109年6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即受刑人之嫂嫂,惟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案執行,有桃園地檢署送達傳票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復傳喚其應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該傳票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且受刑人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於109年7月31日通緝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戶籍地迄今未曾變更,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又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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