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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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吳舒婷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康福智能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周祐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諭知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合先敘明。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
8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原告30,218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另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給付之工資及代墊之勞保費用,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則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未滿49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存續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核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813,0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及代墊之勞保費用30,218元×12個月×5年=0000000元);另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自108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0元(計算式:1680元×12個月×
5年=1008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13,
880元(計算式:0000000+100800=000000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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