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凡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凡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高凡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被害人 李銀添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43頁)暨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56號被告高凡筑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凡筑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欲右轉進入復興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縣府路口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即李銀添所騎乘、後座搭載其配偶 何先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銀添、何先舉人車倒地,李銀添並因此受有外傷性左側顳葉及中腦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高凡筑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先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凡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李銀添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李銀添之車輛在伊左後方,綠燈起步後,其撞上伊,伊回頭看,才看到被害人李銀添和其太太倒在地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彥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再參以本件車禍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部分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394號函暨所附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自前車之右側超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