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喜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昌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昌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公然侮辱罪之
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又僅因與告訴人 葉秀 能間之糾紛,竟率爾以不堪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仍一再叫囂,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而其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33號被告莊昌喜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昌喜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龍興橋上,因對 葉秀能 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對葉秀能侮辱罵稱:「幹妳娘」等語,足以貶損葉秀能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秀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昌喜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在龍興橋上朋友開的鹹水雞店喝酒,告訴人跑來跟我要香菸,然後我對她說:「妳看什麼看,我沒有香菸」,我乾女兒叫我不要理她,我就對我女兒說:「幹,不要理她啦」,後來龍興橋上對面鴨肉麵攤的人 蔡華宸 就跑去跟告訴人說,我是在罵告訴人,叫告訴人去報警,他會作證,我沒有罵告訴人,我跟葉秀能沒有仇怨或嫌隙,跟蔡華宸有訴訟關係等語。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經證人蔡華宸到庭具結證述:我在煮麵時聽到被告罵五字經,我直覺他喝醉,我就看到他罵葉秀能,當時我不知道葉秀能的姓名,我抬頭看到莊昌喜指著葉秀能用台語罵「妳臭雞掰」、「妳幹你娘雞掰」、「妳不要在這裡」、「妳不能從這邊過」等語,而罵的原因我不知道,當時我也是第一次看到莊昌喜跟葉秀能在講話,現場是菜市場,下午到晚上就變成賣吃的,現場都是人來人往的地方,晚上10點多時還是有人在那裡;我確定他是在罵葉秀能,因為他是指著葉秀能罵;我不知道他有乾女兒,但莊昌喜有女朋友,莊昌喜在罵時我沒有確定他女友有無在場,不過當時他女友有在該處;如果莊昌喜罵他女友,就是他罵的話語中會有他女友有什麼事沒有做好,所以我們在那裡的人就知道他是在罵女友,而且他罵的樣子不會像是要打架的樣子,當時他罵葉秀能時,導致葉秀能向我們攤位退;(你是否因為與莊昌喜有訴訟,所以故意要陷害他?)不會,我是照事實說等語明確,則告訴人、證人一致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幹妳娘」乙語明確,且被告並稱與告訴人並無過節糾紛,況當日事發後經警到場處理,勘驗卷附密錄器檔案內容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並無出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等供述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至告訴人警詢時雖稱被告同時叫她不要走這座橋而涉及強制罪等語,惟刑法第304所稱強暴者,係指對於特定行為對象為外在有形不法腕力之施用;而脅迫者,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並均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前述內容尚難認屬不法腕力或具體惡害通知,自難認涉該罪,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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