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NHUCUONG(中文姓名: 阮如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30日10
9年度壢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NGUYENNHUCUONG(中文姓名:阮如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徒手將 林柏鈞 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取走後戴於頭上,而竊取林柏鈞之安全帽1頂得手,並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柏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NHUCUONG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各該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上開取用安全帽之行為,惟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偷安全帽,只是拿取之後忘記歸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林柏鈞同意,擅自取走
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偶然發現告訴人留置在機車上之
安全帽並擅自取用,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又無適當之聯繫方式,其取走安全帽後已難以順利歸還告訴人,而告訴人亦無從向被告索回。是被告係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其辯稱只是忘了歸還等語,不足採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之結果,同於前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
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在越南當地,將路邊或桌上的東西取回家
,並不構成犯罪,被告在臺灣語言不通,少有詢問,為被告疏忽,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規範生效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應盡類似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者,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本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之安全帽外觀良好,且係放置在機車上,而機車則停放在市區騎樓處,依此客觀情況顯可判斷該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之物。又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個人財產權之保障,並不容許擅自盜取他人財物之侵害行為。被告主張其不知我國之法律而犯罪,惟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確實依據,難認有何阻卻責任事由。
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綜合審酌有關刑法第57條之因素,所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⒊再者,宣告緩刑,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是否知所警惕以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考量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擅自取用他人之安全帽,且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過苛,被告亦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之情形,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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