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警員 陳柏諭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民國109年4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酒精測試紀錄表影本(儀器序號:A191222)」、「被告劉傳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酒駕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查前,曾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並參以被告自陳已退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65號被告劉傳德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德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小吃店,飲用啤酒2杯(約300ML),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於同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518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倒車時,與 呂依憲 (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988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漁港路往國際路3段方向,雙方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車禍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俟警據報前往處理後,通知劉傳德到場,並於同日20時27分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傳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呂依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警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