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5號原告 邱美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5H3884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1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388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3884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停車處右方無停車格。停車當時見右方無停車格,且無任何車輛,即暫停於該處(無任何車輛包含汽車、摩托車、腳踏車)。被告函有說明,原告未提供「當時右方無停放車輛之照片」,因為第一時間未發覺已被舉發,且從員警所照照片,即可明顯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角度判斷,當時右側無任何車輛。違停在不當位置是原告要改進之處,被開違停也虛心接受,但未併排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略以:「104年7月1日14時39分許,在本市○○路○段○○○號,發現ABZ-5088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道路第2排占用在道路上,依規定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審視採證照片:ABZ-5088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道路第2排占用在道路上,不僅影響自身安全同時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中,原告車輛車頭保險桿明顯併排於路旁機車停車格內黑色機車右側車身及排氣管後方,且原告車輛有一半左右之車身停放於車道上,顯然係併排停車而影響車道上之車輛行進。據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8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㈢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4年7月1日14時39分許,在本市○○路○段○○○號,發現ABZ-5088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道路第2排占用在道路上,依規定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審視採證照片:ABZ-5088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道路第2排占用在道路上,不僅影響自身安全同時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而原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
⒉復由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該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雙線之車道,有眾多機車垂直停放在該路段之路旁;而原告系爭車輛則係停放在車道邊白實線上,逾半車身位於外線車道內,且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即緊鄰1輛垂直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車尾(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
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位於往來行人、車輛眾多之道路旁,且係於一整排機車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之外側而占用部分外線車道,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駛於外線車道上之汽、機車亦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
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月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