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