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財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 盧嘉偉 ,其實施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方式侮辱告訴人,並持拐杖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犯後並未坦然面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其諒解,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彩券販賣,暨其生活狀況,斟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及身體健康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拐杖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依卷附資料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諭知沒收徒增執行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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