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暐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暐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暐舜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1時26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8月24日11時26分,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徵得羅暐舜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暐舜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32頁),並有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以佐證(偵卷3至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1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再因施用毒品、傷害、遺棄、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1名2歲小孩,現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機械包裝;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過失致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⑹自陳因配偶離家,心情不好,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