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廖振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
㈡長榮大學106年8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分析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見警卷第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