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 蘇盟凱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甲○○介紹,購買只剩引擎及車牌之K九-○二六八號事故車一輛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原車可用之方式向 林木崑 (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南陽當舖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後增借至六十萬元,嗣蘇盟凱因無法償還款項,即委託甲○○(原名 王德文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出售上開車輛以清償積欠南陽當舖之借款。詎甲○○竟與 江銘俊 (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人頭購買上開車輛,再向銀行貸款以取得款項,議定後,甲○○即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 曾粲原 (原名 曾湘洲 ,檢察官通緝中)找尋人頭,曾粲原即找來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由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佯稱欲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向遠東銀行貸款六十萬元,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乙○○確實要購車,而於翌日將六十萬元匯入江銘俊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銘俊提領款項後,除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償還南陽當舖外,其中十萬元委由甲○○轉交乙○○,甲○○則獲得一萬二千元之佣金(其餘款項流向有待江銘俊到案始克明瞭)。嗣因貸款後,乙○○均未繳納分期款項,且遍尋無著,遠東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以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發現上情,遠東銀行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遠東銀行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要買車,否則不會拿房屋作抵押,但是後來沒有拿到車子,伊也是被害人,伊並無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委託撥款書及臺南企銀大同分行檢送之客戶江銘俊開戶資料及九十年三月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件在卷可佐。且觀之前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僅約定連帶保證人為 黃伯如 ,並未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被告指稱:伊有拿房屋設定抵押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買車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審理時,對於是否須繳納頭期款、應如何繳納分期款乙節,竟稱:伊沒有問,銀行人員都沒有告訴 伊云云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再經法官質以當初係如何選購車輛,被告則供稱:伊當時沒有選,是曾粲原說有一部中古車要賣云云(見前揭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向遠東銀行貸款時,年約三十九歲,為一智識健全且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倘其確有購買中古車之真意,豈有在未經挑選車輛款式、顏色,且未查看車輛性能、配備、內裝,甚至在從未看過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購買?再者,被告向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時,若有還款之真意,當就還款方式詳予詢問,以利日後繳納分期款項,然被告對如何繳納分期款等細節竟不清楚,而以銀行人員未告訴自己等語搪塞,其所辯顯然違反社會經驗常情,諉無可採,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購車及還款之真意,而僅係欲藉此取得銀行之貸款而已。
(三)同案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四月間駕駛懸掛K九-○二六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時,因車牌與車輛不符為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查獲,惟就該K九-○二六八號車牌之來源未繼續追究一節,業經證人即廣福派出所警員 黃清巖 於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調查中證稱:「通常我們會先用電腦查詢有無報失竊,若沒有報失竊的話,我們就不會再追查。」等語(見該案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甲○○亦證稱:警員因K九-○二六八號車牌並未報失竊,詢問伊該車牌是那來的,伊回答是向朋友借的,警方為確認來源,要求伊打電話,伊就打給曾粲原跟他說伊被警方查獲使用乙○○的車牌,請他幫忙找一下乙○○,要乙○○打電話到警察局說明,之後乙○○打來警局說明,後來伊就沒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否認甲○○前開證述,並陳稱:「(問:你如何得知沒有車子有車牌?)是因王德文(即甲○○)在九十年十月間於高雄被高雄福光派出所(應係廣福派出所之誤)查獲時,警察打電話來告知我『該車是否是你的』我答稱『是』,我並詢問『這車在何處?』警察答稱『這車與車牌不符』‧‧‧」、「那天是曾湘洲(即曾粲原)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說『王德文開著我的車子在高雄臨檢被查獲』,我就問說『是否就是介紹我買車的那個』,曾湘洲說『是』,並留電話要我去確認,後來我就打電話過去警局,我向對方說『我是乙○○,我是不是有輛車在那裡』,對方答稱『K九-○二六八之車子是否是我的?』我答『是』,警方就要我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由被告與警方之對答內容以觀,顯與購車者辦理汽車貸款後,歷經月餘仍未取得車輛,經人通知車輛現況時,應有之憤怒、質疑、追究等態度差異甚大;何況來電告知者係警員,被告大可趁此機會請求警員追究甲○○之責任,並追查車輛之去向,以查明實情,然被告捨此不為,甚至使警方誤認該車牌確係甲○○向被告所借用而未予追究,被告所為,殊與事理有違,益徵被告確實明知本身僅是貸款人頭,並無取得車輛之真意甚明。
(四)甲○○於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乙案中供述:當初這筆貸款貸了六十萬元,清償南陽當舖四十五萬元,乙○○拿了十二萬元,伊從江銘俊那裡拿了一萬多元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於本案偵查中供述:貸款後被告約拿了十萬元,貸款隔天或當日伊親手拿六、七萬元給乙○○,加上之前被告欠伊二萬多元,加起來大約十萬元(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江銘俊要伊拿十萬元給乙○○,伊記得扣掉乙○○向伊借的二萬多元後,大約拿七、八萬元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雖甲○○對於被告究竟分得若干金額所述稍有出入,但甲○○迭自前案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審理時、本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供述:伊將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扣除後,確有交付被告一筆約六、七萬元之款項之事實無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亦供承:「(問:是否如被告甲○○所述有一次親自拿六萬多元給你?)有,但是我又交給曾粲原,因為我有欠他錢,就是之前說的交保、跑路費用,所以還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確實因本件貸款,取得約十萬元之報酬。執此,益證被告於向遠東銀行貸款之初,即已知悉本身係人頭,僅為取得貸款,並無購車之真意,否則豈有在辦理汽車貸款後,反而從中取得十萬元報酬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甲○○等人共同以佯稱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行,足資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與前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甲○○、江銘俊、曾粲原等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私利、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法官陳志成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