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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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黃健光 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
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被告戊○○
駕駛其僱主即被告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0號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並肇事逃逸,致
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受損,經以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估
修,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等情。被告方
面則以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經警方查證,並無任何
肇事痕跡資為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
一五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係將
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
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除駕駛人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外,應被推定就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經查,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附之事故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可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健光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在上開時地遭撞擊損害,被告戊○○並於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認渠在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
000號小貨車,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何駕駛小貨
車撞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情事。縱然被告戊○
○駕駛小貨車確有擦撞到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但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故意及過失之駕
駛行為導致發生系爭肇事事故。再原告方面復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
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
肇事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連帶給付賠償原告上開小客車修理
費用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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