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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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逸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逸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詹逸銘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詹逸銘於109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卷所附當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108年度偵字第35214號卷第38頁)」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則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貳、審酌被告詹逸銘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期間,本應時時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獲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 葉阿花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難以言喻之傷痛,甚為不該,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供認犯行,且曾於案發後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首,更接受其後裁判,態度甚佳,復與被害人之子女成立調解,復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0413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張金火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良善,又其與被害人之子女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14號被告詹逸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柑園方向行駛,行駛至八德街3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馬路之葉阿花,致葉阿花因無法閃避而生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腎損傷及創傷後肺水腫,於住院中呼吸衰竭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葉阿花之子張金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火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9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0737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者遺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33 號(109.04.2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16 號判決(109.05.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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