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第5行所載之「貿然左轉」,應補充為「未待左轉指示燈之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弘億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109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55頁)」、「被告陳弘億於109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
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核被告陳弘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案發時駕駛本件車輛行
駛在公用道路上,本應提高警覺且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及此,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陳祺誠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陳弘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億於民國108年9月2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與東佳路口時,欲左轉入東佳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沿中山路2段往3段方向直行之陳祺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祺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及腹壁、左右側膝部、右側手部、兩側大腿、左側小腿、兩側手肘、兩側足部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祺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 陳長億 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之供述│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祺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4│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1張│,受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