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鵬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鵬程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鵬程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7時6分,在新北市○○區○○○道○段○號三重區衛生所前員工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 王仁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右前車燈破壞,並致令該燈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仁慈。又於同年10月7日15時56分許,在上址,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王仁慈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後輪破壞,並致令前後輪胎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仁慈。
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告訴人王仁慈機車受損照片1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先後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認告訴人將其所有的棉被丟棄,因而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處理問題,而恣意破壞告訴人的普通重型機車的右前大燈及前後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行為實可非議。又被告所破壞的標的為普通重型機車,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破壞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例如要去維修,然後在維修期間要去尋找新的代步工具等等),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本院復衡酌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目前居無定所;偵緝卷第4、5頁)、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的犯行,受損害的告訴人雖然是同一且侵害的法益都是告訴人的財產權,但被告2次的犯罪時間距離相隔5個月以上,彼此間已經具有相當的獨立性等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附帶一提的是,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為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本院也難以憑此等前案,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89號被告侯鵬程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三重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鵬程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7時6分及108年10月7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三重區衛生所前員工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王仁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右前大燈及前後輪破壞,致令該右前大燈及前後輪胎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仁慈。
二、案經王仁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鵬程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仁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