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添丁
劉秉灼黃庚辛陳周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添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之。
劉秉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
黃庚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陳周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添丁、黃庚辛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劉秉灼、陳周梅無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梁添丁為國中畢業、黃庚辛為小學肄業、陳周梅為小學畢業、劉秉灼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梁添丁、黃庚辛、陳周梅均為勉持、無業;劉秉灼為小康、無業),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4色棋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在被告等人身上分別扣得之現金新臺幣10元、127元、20元、100元,分別為渠等所有,且供渠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梁添丁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秉灼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庚辛男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周梅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添丁、劉秉灼、黃庚辛、陳周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秀明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開牌者先抽取5顆棋子,其餘3家各抽取4顆棋子,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顆任意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牌者稱為「放槍」,該名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者30元。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梁添丁、劉秉灼、黃庚辛、陳周梅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10元、127元、20元、100元,共計257元,及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添丁、劉秉灼、黃庚辛、陳周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警方蒐證照片2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57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黃庚辛、陳周梅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並請審酌本案之情節,是否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自梁添丁、劉秉灼、黃庚辛、陳周梅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10元、127元、20元、100元,共計257元,屬渠等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