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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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緯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緯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