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被告 賴連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確係安非他命無誤,除據被告於警訊中指明無誤外,其經檢驗之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為據,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 賴連進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