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又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