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之「裕毛屋大樓」旁,見該大樓外牆柱子上裝設有金屬製之消防栓接頭兩個,其中一個已稍微鬆脫,其因經濟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旋開取下之方式,竊取上開消防栓接頭兩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拿在手中,正準備離開持往變賣之際,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消防栓接頭兩個(已發還該大樓之保全總幹事 魏仰聰 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光國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開大樓之保全總幹事魏仰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查扣贓物照片4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9、14至17、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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