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景隆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其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29322號被告張景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隆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共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2年間之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1月4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精武路口之「汕頭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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