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甲○○
弄2號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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