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向第一銀行借得款項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後,未幾即將抵押之標的車輛持向桃園縣平鎮市○○路不詳車行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借款項之數額,其未償還即出質抵押標的,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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