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一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之罪。查未經環境評估即行挖取土地地層之砂石,足以破壞原土地之結構、水文等,影響所及,非只被挖土地本身,其毗連四處及附近居民亦受其殃,故其行為所致之危害甚大;其盜採砂石後,較多之情形係以廢棄物回填,更汙染原有之環境,常為肇生附近居民健康損害之病因,故盜採砂石之風,實不可長。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