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葉錦煥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亦應依同條第三項科以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所非法僱用之人數非少,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