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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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於94年8月9日6時至11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八德
市大成國中旁「九九餐廳」、同市○○路某小吃店,共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
㈡甲○○同時對警員 黃崇郎 、 黃健明 辱罵「幹」、「幹你娘」。
㈢甲○○因拒絕上警車,而以牙齒咬傷到場支援之警員 楊宜霖 之右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牙齒咬傷警員楊宜霖之犯行,辯稱:只有以嘴巴碰觸警員之手,然查,此部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崇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楊宜霖遭咬傷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