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