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徽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建徽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改造子彈伍顆、空彈殼五個、槍管成品壹支、半成品壹支、底火壹佰柒拾陸枚、槍管接頭壹支、撞針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建徽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又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八十六年間另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住處,以其家中屬其所有之工具,著手將仿義大利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槍機、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擬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又著手擬製造子彈以供上揭改造手槍使用,其中改造手槍僅欠缺槍管固定梢尚未完成,改造子彈則有一顆已具殺傷力,另五顆因尚未完工而不具殺傷力。周建徽將上開改造之槍彈及零件裝於一木箱內並放置於上揭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改造槍彈所用之零件、工具電鑽一付、砂輪機一台、固定夾二台、切水管固定夾一組、起子四組、鑽頭三組、彈簧一批、研磨機一組、切割工具二組、塑鋼土二盒、銼刀六支、鉗子五支、六角板手一組、板手二支、量尺一支、起子一支、槍管成品一支、半成品一支、底火一百七十六枚、砂紙一張、槍套二副、潤華油一瓶、槍管接頭一支、撞針二支、鐵管一支、上開改造尚未完成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已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空彈殼五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建徽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改造槍彈及零件、工具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槍彈原即裝於木箱內,係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市○○道停車場所拾獲,當時未打開看是什嘛東西,到家看了後才知是槍彈等物,曾好奇的想加以組裝,但無法組裝起來,原準備要拿去丟掉,還未丟棄即為警查獲,該槍彈確非他所改造;伊係高中觀光科畢業之學生,並不具有機械槍支之專業知識,對槍彈改造技術完全外行,曾從事防水有關之工作,扣案之工具係其以前工作或家中所用之一般五金舊品,且從家裡各房間找出來的,非改造槍彈之工具;扣案玩具手槍為舊品,不可能是其買來,有可能是他人改造不成棄置而為其撿到;槍上之火藥殘渣,可能於撿到時即有;住處客廳玻璃之穿孔,乃小孩三、四年前以BB彈打的,且不能證明係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所擊發,因該改造手槍欠缺槍管固定梢,不能組合具殺傷力之手槍,被告又無專業常識及工具,扣案之玩具手槍應非其所改造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供稱扣案裝置改造槍彈之木箱係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市○○道停車場拾得,當時並未打開看,帶回家後才知是改造之槍彈等物。惟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刑之前科,當知槍彈、刀械等違禁物不得隨意持有及持有被查獲之後果,則其會於停車場之公共場所見一來路不明之木箱竟毫未查看究係何物或考慮後果之情況下即將之帶回家中,實難另人置信,且與一般人在公共場所看見不明物品或會先行查看究屬何物再決定如何處置或為避免麻煩、危險而置之不理之常情不符;縱使帶回家中始知是改造之槍彈,衡情其亦應會馬上加以處理,而無置於家中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被警查獲之理;證人 張孝安 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即在被告家中見有改造之槍支;顯然該等改造槍彈已在被告家中已有一段時間,證人即被告之母 湯竹筠 及被告所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拾獲之證詞及辯解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二)警方係追查一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時,查證得知有毒品及槍砲前科之被告周建徽住處出入分子複雜,涉有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等嫌疑,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報告檢察官並聲請獲發搜索票,翌日(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住處搜索,在客廳桌子底下查扣裝置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物之木箱,另外由被告自己在廁所旁變電箱內取出一把改造槍管,在客廳的地板、抽屜及房間各處查扣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工具、零件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二個,工具大都是舊品,被告有說係以前做水電所用,客廳玻璃有被子彈射穿過之痕跡,將槍管拿起來聞聞看,有火藥的味道,槍管亦有炭積現象等情,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扣清冊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當時持搜索票搜索之警員 黃如良林文淵 到庭結證明確。經將扣案之改造槍彈送請鑑定及經本院函詢結果,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槍機、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因欠缺槍管固定梢,致使槍管及滑套無法定位,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成品、半成品各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六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成品子彈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半成品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半成品三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五顆認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又送鑑改造手槍認係將玩具手槍內之槍管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欠缺槍管固定梢,故槍管及滑套無法定位,擊錘無法打擊撞針擊發子彈,依現狀無法擊發子彈,亦無法發射彈丸,倘能以它物替代固定槍管及滑套,擊錘可打擊撞針擊發子彈,則認具殺傷力;槍管及槍身內火藥殘跡經以GRIESS試劑檢驗結果,槍管呈陽性反應,槍身內呈弱陽性反應;結構完整之子彈係以彈殼、金屬彈頭、底火(藥)組合而成,倘能擊發且動能充分,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成品一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故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半成品一顆(送鑑單位所載名稱),認係改造子彈成品,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故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一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刑鑑字第五六二○○號函在卷可憑。是知,扣案之手槍係將玩具手槍更換槍機、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因尚欠缺槍管固定梢,致使槍管及滑套無法定位,依現狀尚不具殺傷力,但倘能以它物替代固定槍管及滑套,擊錘即可打擊撞針擊發子彈;顯然該玩具手槍已大致改造完成,要使之擊發子彈,僅需加裝槍管固定梢或以它物代替即可,而依槍管及槍身呈陽性及弱陽性之情形觀之,該改造手槍應有以它物代替槍管固定梢並試射擊發過子彈。證人湯竹筠、 林建良 、鄭宇妏雖到庭證稱,被告曾從事水電工作,代銷過防水材料,本院函詢被告之報稅資料,其於八十五年間在宜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間在贏日易工程有限公司曾有薪資所得(有申報書及核定書在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具有水電等工程之專長,家中擁有電鑽、切水管固定夾、切割工具等並無異常之處,然究不能因此即謂或證明被告未利用該等工具或無能力改造槍彈,反倒可佐證被告對使用機具並非全然無經驗且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又被告家中客廳玻璃竟有類似子彈穿孔之痕跡,雖被告辯稱係小孩三、四年前以BB彈打的(警訊時供稱係彈弓打的),證人即被告之母湯竹筠亦證稱係小孩以彈弓打的;惟查,依附卷照片所示(附於審理卷宗證物袋內),玻璃係直接被貫穿成孔狀,應係力道甚大之外力所致,與彈弓彈射應會產生放射狀之裂痕不同,顯非係彈弓打的;證人即承辦案件之警員亦證稱:他(被告)原來是說是他試射擊破的,後來才改說是彈弓擊破的,所以警訊筆錄才記載為是以彈弓擊破的。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小孩以BB彈打破的(BB彈亦應無此力道,蓋如能貫穿玻璃,則有可能具有殺傷力),供詞前後不一,適足見其飾詞卸責之處,該玻璃穿孔應係子彈射擊所致而非彈弓或BB彈所造成,證人湯竹筠所證及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應均不足為採。按在被告家中查扣之槍支既經改造且有擊發過之痕跡,被告家中玻璃又有疑似被子彈射穿之彈孔,參以警員前往被告家中搜索時,扣案之許多工具散落於客廳地板,另在廁所旁之變電箱內由被告交出一改造槍管及證人張孝安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被告家中看到改造槍支等情,顯然被告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確有以家中之工具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且曾經試射過無疑,被告所為扣案改造槍彈係撿拾而來等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周建徽未經許可著手改造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及子彈,改造玩具手槍部分,因尚欠槍管固定梢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屬未遂階段;另改造之子彈一顆經送請鑑定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之子彈或不能擊發或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屬部分既遂部分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亦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該改造手槍既尚不能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則持有行為應尚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其一製造子彈犯行,部分具殺傷力,部分則否,應只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定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第二項更有強制工作五年之規定,被告前之所犯,尚與要件不符)。惟因不分情節之輕重,未賦法院裁量之權,均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上開條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各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固犯上揭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其僅係利用家中現成工具嚐試改造玩具槍彈,因不具足夠之專業知識,除改造之一顆子彈認可擊發具殺傷力外,其餘部分依現狀均因不能擊發還不具殺傷力,復未查出其有持該等槍彈為不法之犯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其刑度已提高不少,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者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本院認藉由該條例有期徒刑之諭知及執行,已足資使其警惕並達預防矯治之目的,不需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揆之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爰依情節輕重之比例原則,依職權不另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六顆,手槍因尚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中無殺傷力之五顆,以及槍管成品一支、半成品一支、底火一百七十六枚、槍管接頭一支、撞針二支、空彈殼五個均非屬違禁物,惟係供被告製造槍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試射已失違禁物性質,且已擊發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它扣案之工具電鑽一支、砂輪機一台、固定夾二台、切水管固定夾一組、起子四組、鑽頭三組、彈簧一批、研磨機一組、切割工具二組、塑鋼土二盒、銼刀六支、鉗子五支、六角板手一組、板手二支、量尺一支、起子一支、砂紙一張、潤滑油一瓶、鐵管一支,或均可用於改造槍彈,惟係從被告家中各處所查扣,到底何者使用過,何者未使用過,無法詳加辨別,且非係必沒收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槍套二副,非係違禁物,且非改造槍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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