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 李芳慈李姿慈 (原ID:Z000000000)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4,000元,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7,969元、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受 王國旺 雇用擔任裝潢及拆除工作之臨時工,日薪90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1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9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73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1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2至6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至9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房貸均由配偶負擔,是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835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9,835】。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1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蔡○○,另單獨扶養與前配偶所生之女陳○○,每月扶養費各為5,000元、1,500元。
經查,陳○○係00年生,現就讀大學,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6,228元、52,201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每週六、日於全家便利商店打工,於107年3月至6月之打工時數共計131小時,收入總額為18,340元,平均每月收入4,585元;另蔡○○係00年生,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5,000元(為其他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4至27頁、第69至72頁)、陳○○之存簿(本案卷第35至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0頁)、陳○○之學生證及繳費單(本案卷第74至79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90頁)等附卷可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長女陳○○現於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而蔡○○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子女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91頁),然其前配偶乙○○對於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與配偶按每月收入比例負擔蔡○○之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為基地台工作人員,於104年度至106年度每月薪資所得各為25,200元,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於107年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
7:7(即15,000:30,000),聲請人負擔蔡○○之扶養費用應以2,951元計算(計算式:9,835×0.3=2,951,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至陳○○之扶養費部分,則應於扣除長女之打工費用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負擔陳○○之扶養費用應以2,625元【計算式:(9,835-4,585)÷2=2,625】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100元、子女扶養費5,576元後,剩餘1,3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51,060元(本案卷第41至45頁大眾銀行陳報狀),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7,96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80年【計算式:(4,451,060-7,969)÷1,324÷12=28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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