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 翁文雄
吳貞緻 (即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之承當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陳翁葉 (即 翁振元 之繼承人)
翁文添 (即 翁萬來 之承受訴訟人) 翁榮村 (即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翁榮歧 (即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翁豐義 翁 黃阿甜 (即 翁政雄 之繼承人) 翁文鍾 翁 林麗瑛 鄭簡秋香 鄭慧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承熹
王世民 被告 翁蕊 (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翁蘇 (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翁福隆 (即翁政雄之繼承人) 翁福田 (即翁政雄之繼承人) 邱疏 (即翁振元、 邱阿銀 之繼承人) 翁賢彬 翁文彬 翁阿昭 翁枝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寶村 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歐美鐶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翁蘇、 邱疏應 就繼承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45、同段207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翁黃阿甜 、翁福隆、翁福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翁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1、同段207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歸由原告翁文雄、吳貞緻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翁文雄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
㈠共有人翁振元於民國69年9月17日時死亡,原告起訴時原僅
列翁振元部分繼承人陳翁葉、翁萬來為被告,然查翁振元之繼承人尚有邱阿銀、翁蕊、翁蘇,又邱阿銀已於71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疏(見本院卷三第120頁、第154頁至156頁、第187頁至189頁),是經原告追加翁蕊、翁蘇、邱疏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四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要屬有據。
㈡又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
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 張楊清 (原名 翁清子 )原雖為翁振元之女,然依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桃市戶字第1060012187號函暨所附資料所示(見本案卷四第127頁至第138頁),張楊清早於35年5月5日即由訴外人 楊阿福 以民間習慣「媳婦仔」收養,養子緣祖入籍於 楊金旺 戶內,做為 楊新發 之緣女(即養媳),參以張楊清於緣祖入籍後,確已改從楊阿福之姓氏,則楊阿福與張楊清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無訛。又張楊清於53年8月1日另婚嫁予 張金堂 ,未與收養人楊阿福之子婚配,揆諸前開說明,其與楊阿福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張楊清仍為楊阿福之養女,是原告主張張楊清(原名翁清子)非翁振元之繼承人,亦非本案當事人,自屬可採。
㈢ 翁振雄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5年2月14日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有原告提出之翁政雄除戶謄本、翁政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9頁至第62頁),是原告以105年8月11日民事陳報既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30頁),追加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為被告,依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翁振元之繼承人即被告翁萬來於訴訟繫屬後即107年1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有原告提出翁萬來之除戶謄本、翁萬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183頁),原告聲明由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6頁),依法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固規定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經移轉,仍不影響原訴訟等語,惟若係對立當事人間之移轉,自非屬該條文所指之第三人,無從為承當訴訟。查原告起訴時將附表五「訴訟繫屬後移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欄所示土地共有人同列被告,然訴訟繫屬中該等共有人已分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原告翁文雄、吳貞緻,本件原告雖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承當訴訟之問題,附表五「訴訟繫屬後移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欄所示土地共有人依起訴恆定原則,仍為本案被告,僅應有部分是0而無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先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㈠被告陳翁葉、翁萬來應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45、同段207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2079地號、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5頁)。然㈠翁振元繼承人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翁蘇、邱疏,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㈡翁政雄之繼承人 翁阿甜 、翁福隆、翁福田就被繼承人翁振雄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變更聲明訴請㈠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翁蘇、邱疏應就其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之系爭20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45、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翁阿甜、翁福隆、翁福田應就其被繼承人翁振雄所有之系爭20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六、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翁蘇、邱疏、翁豐義、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翁文鍾、 翁林麗瑛 、鄭簡秋香、鄭慧婷、翁賢彬、翁文彬、翁阿昭、翁枝財、翁寶村、桃園市政府財政局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079地號土地、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而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今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准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又因共有人翁振元、翁政雄分別於69年9月17日、105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併請求翁振元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翁蘇、邱疏,以及翁政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 就渠 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考量系爭2079地號土地面積僅238平方公尺、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面積僅3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眾,果予以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有礙土地利用,無助於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079地號土地、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由原告翁文雄、吳貞緻依持份比例維持共有,渠等願以新臺幣每坪51萬元之價格,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雖無分割限制,惟使
用情形複雜、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減輕行政管理負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為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翁蘇、邱疏
、翁豐義、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翁文鍾、翁林麗瑛、鄭簡秋香、鄭慧婷、翁賢彬、翁文彬、翁阿昭、翁枝財、翁寶村、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得予合併分割: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079地號土地、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
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79地號土地、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就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之原告翁文雄、吳貞緻,所有系爭2079地號土地、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半數,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頁)、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可據,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參以系爭2079地號土地面積為238平方公尺,而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面積則僅32平方公尺,如不合併分割而由共有人分筆分割取得土地,將使土地利用顯得零散破碎,不利於經濟之效用,是原告聲請就系爭2079地號土地、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本件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⒉系爭土地面積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位處民生路正對面,與民生路、慈文路相鄰,土地上現雖有第三人搭蓋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82頁),然其係屬違建,而兩造亦未陳明該鐵皮屋為何人興建,難認係何人所有,是系爭土地存在鐵皮屋之情狀,應不影響本院就分割方法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以系爭土地細碎、利用不易為
據,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是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用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並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亦以105年11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22303號函稱:「旨揭地號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資訊查詢為住宅區,目前尚無最小免基分割之限制,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不得分割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見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並不存在違背法令之疑慮,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較符合法制,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變價分割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又系爭2079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系爭2079之2地號
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合計僅270平方公尺,約81.68坪,而兩造除原告翁文雄、吳貞緻就系爭20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6200分14950,就系爭2079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6200分之15040外,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微,持比例較高之被告翁文鍾,就系爭土地亦僅能分得
8.13坪,果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無益於系爭土地利用,斟以原告翁文雄、吳貞緻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卷四第178頁),以及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勘估系爭土地市價約每坪5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78頁)等節,認原告翁文雄、吳貞緻主張以維持共有方式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且就分得土地面積增減部分,由原告翁文雄以每坪51萬元金錢金補償被告之方割方案,應為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可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則為系爭土
地分歸予原告翁文雄、吳貞緻,由二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且原告翁文雄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四)分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編│共有人│2079地號│2079之2地號││號││地目:田│地目:田││││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分區:空白││││面積:238.0㎡│面積:32.0㎡││││即為72.0坪│即為9.68坪│├─┼───────────────┼───────┼────────┤│1│邱疏即翁振元、邱阿銀之繼承人│45/2160│45/2160│├─┼───────────────┤│││2│翁文添即翁振元、翁萬來之繼承人│││├─┼───────────────┤│││3│翁榮村即翁振元、翁萬來之繼承人│││├─┼───────────────┤│││4│翁榮歧即翁振元、翁萬來之繼承人│││├─┼───────────────┤│││5│陳翁葉即翁振元之繼承人│││├─┼───────────────┤│││6│翁蕊即翁振元之繼承人│││├─┼───────────────┤│││7│翁蘇即翁振元之繼承人│││├─┼───────────────┼───────┼────────┤│8│翁豐義│1/144│1/144│├─┼───────────────┼───────┼────────┤│9│翁黃阿甜即翁政雄之繼承人│1/144│1/144│├─┼───────────────┤│││10│翁福隆即翁政雄之繼承人│││├─┼───────────────┤│││11│翁福田即翁政雄之繼承人│││├─┼───────────────┼───────┼────────┤│12│翁文鍾│2/144│2/144│├─┼───────────────┼───────┼────────┤│13│翁林麗瑛│7/1296│-│├─┼───────────────┼───────┼────────┤│1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9/6480│├─┼───────────────┼───────┼────────┤│15│翁文雄│13951/16200│14581/16200│├─┼───────────────┼───────┼────────┤│16│鄭簡秋香│1/72│-│├─┼───────────────┼───────┼────────┤│17│鄭慧婷│60/6480│60/6480│├─┼───────────────┼───────┼────────┤│18│吳貞緻│333/5400│612/21600│├─┴───────────────┴───────┴────────┤│備註: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 同安段 │└──────────────────────────────────┘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編│共有人│2079地號│2079之2地號││號││地目:田│地目:田││││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分區:空白││││面積:238.0㎡│面積:32.0㎡││││即為72.0坪│即為9.68坪│├─┼───────────────┼───────┼────────┤│1│陳翁葉即翁振元之繼承│-│-│├─┼───────────────┤│││2│翁文添即翁振元、翁萬來之繼承人│││├─┼───────────────┤│││3│翁榮村即翁振元、翁萬來之繼承人│││├─┼───────────────┤│││4│翁榮歧即翁振元、翁萬來之繼承人│││├─┼───────────────┤│││5│翁蕊即翁振元之繼承人│││├─┼───────────────┤│││6│翁蘇即翁振元之繼承人│││├─┼───────────────┤│││7│邱疏即翁振元、邱阿銀之繼承人│││├─┼───────────────┼───────┼────────┤│8│翁豐義│-│-│├─┼───────────────┼───────┼────────┤│9│翁黃阿甜即翁政雄之繼承人│-│-│├─┼───────────────┤│││10│翁福隆即翁政雄之繼承人│││├─┼───────────────┤│││11│翁福田即翁政雄之繼承人│││├─┼───────────────┼───────┼────────┤│12│翁文鍾│-│-│├─┼───────────────┼───────┼────────┤│13│翁林麗瑛│-│-│├─┼───────────────┼───────┼────────┤│1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翁文雄│563/600│583/600│├─┼───────────────┼───────┼────────┤│16│鄭簡秋香│-│-│├─┼───────────────┼───────┼────────┤│17│鄭慧婷│-│-│├─┼───────────────┼───────┼────────┤│18│吳貞緻│37/600│17/600│├─┴───────────────┴───────┴────────┤│備註: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安段││└──────────────────────────────────┘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共72坪)││鑑定市價金額:3,672萬元,以每坪51萬元為補償。│├─────┬──────┬──────────────────┬──────┤│應提補償人│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新臺幣)│├─────┼──────┼──────────────────┼──────┤│翁文雄│28,333,333元│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765,000元││││、翁蘇、邱疏(即原告有人翁振元之繼承│( 公同 共有)││││人)││││├──────────────────┼──────┤│││翁豐義│255,000元│││├──────────────────┼──────┤│││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即原共有人│255,000元││││翁政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翁文鍾│510,000元│││├──────────────────┼──────┤│││翁林麗瑛│198,333元│││├──────────────────┼──────┤│││鄭簡秋香│510,000元│││├──────────────────┼──────┤│││鄭慧婷│340,000元│└─────┴──────┴──────────────────┴──────┘┌──────────────────────────────────────┐│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共9.68坪)││鑑定市價金額:493萬6,800元,以每坪51萬元為補償。│├─────┬──────┬──────────────────┬──────┤│應提補償人│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新臺幣)│├─────┼──────┼──────────────────┼──────┤│翁文雄│353,499元│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102,850元││││、翁蘇、邱疏(即原告有人翁振元之繼承│(公同共有)││││人)││││├──────────────────┼──────┤│││翁豐義│34,283元│││├──────────────────┼──────┤│││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即原共有人│34,283元││││翁政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翁文鍾│68,567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7,805元│││├──────────────────┼──────┤│││鄭慧婷│45,711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45/2160│││、翁蕊、翁蘇、邱疏│(連帶負擔)│├─┼───────────────┼────────┤│2│翁豐義│1/144│├─┼───────────────┼────────┤│3│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1/144││││(連帶負擔)│├─┼───────────────┼────────┤│4│翁文鍾│1/72│├─┼───────────────┼────────┤│13│翁林麗瑛│19/4084│├─┼───────────────┼────────┤│1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8168│├─┼───────────────┼────────┤│15│翁文雄│7071/8168│├─┼───────────────┼────────┤│16│鄭簡秋香│25/2042│├─┼───────────────┼────────┤│17│鄭慧婷│1/108│├─┼───────────────┼────────┤│18│吳貞緻│495/8168│└─┴───────────────┴────────┘附表五┌──────────────────────────────────┐│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訴訟繫屬後移轉應│應有部分│移轉對象│移轉時間│備註││有部分之共有人│││││├────────┼──────┼─────┼─────┼──────┤│翁賢彬│2160分之180│原告翁文雄│105年9月│卷一第16頁││││││卷四第213頁│├────────┼──────┼─────┼─────┼──────┤│翁阿昭│21600分之72│原告翁文雄│106年7月│卷一第14頁││││││卷四第213頁│├────────┼──────┼─────┼─────┼──────┤│ 翁文斌 │21600分之72│原告翁文雄│106年7月│卷一第14頁││││││卷四第213頁│├────────┼──────┼─────┼─────┼──────┤│翁枝財│21600分之72│原告翁文雄│106年7月│卷一第14頁││││││卷四第213頁│├────────┼──────┼─────┼─────┼──────┤│ 翁寶春 │21600分之72│原告翁文雄│106年7月│卷一第14頁││││││卷四第213頁│├────────┼──────┼─────┼─────┼──────┤│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80分之36│原告吳貞緻│106年4月│卷一第16頁││││││卷四第213頁│└────────┴──────┴─────┴─────┴──────┘┌──────────────────────────────────┐│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訴訟繫屬後移轉應│應有部分│移轉對象│移轉時間│備註││有部分之共有人│││││├────────┼──────┼─────┼─────┼──────┤│翁賢彬│2160分之180│原告翁文雄│105年9月│卷一第21頁││││││卷四第217頁│├────────┼──────┼─────┼─────┼──────┤│翁阿昭│21600分之70│原告翁文雄│106年7月│卷一第19頁││││││卷四第217頁│├────────┼──────┼─────┼─────┼──────┤│翁文斌│21600分之70│原告翁文雄│106年7月│卷一第18頁││││││卷四第217頁│├────────┼──────┼─────┼─────┼──────┤│翁枝財│21600分之70│原告翁文雄│106年7月│卷一第19頁││││││卷四第217頁│├────────┼──────┼─────┼─────┼──────┤│翁寶春│21600分之70│原告翁文雄│106年7月│卷一第19頁││││││卷四第217頁│├────────┼──────┼─────┼─────┼──────┤│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80分之36│原告翁文雄│106年9月│卷一第21頁││││││卷四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