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網路軟體研發工作,近期辭去工作尋找新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李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5時2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執行毒品緩起訴處分被告追蹤輔導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