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三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三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三聰於民國107年8月6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某工廠內,已飲畢酒類(罐裝啤酒2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同縣○○鄉○○路○段○○號之協同中學側門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三聰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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