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鴻哲
林珀漢林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鴻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珀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鋐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鴻哲、林珀漢、林鋐翔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田鴻哲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吉耐特網咖」,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林珀漢,雙方言明代價是新台幣(下同)4,000元(林珀漢並未支付),林珀漢復將該卡交予林鋐翔再轉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成員於105年12月14日10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王明慧 ,誆稱是王明慧的女兒並表示其同學有急用,要王明慧儘速匯款15萬元,王明慧不疑有他,逕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如數轉匯至田鴻哲之上開帳戶內。嗣王明慧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被告田鴻哲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復以被告田鴻哲係106年4月6日入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7月20日函在卷可參,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2月14日)及案件遭發覺時(即105年12月14日)為其入伍之前,故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非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田鴻哲、林珀漢、林鋐翔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田鴻哲辯稱:因為林珀漢跟伊說他朋友要上班,但沒有帳戶可以薪資轉帳,所以林珀漢就向伊借帳戶給他朋友使用,他說要拿4,000元給伊,但後來沒給 錢云云 ;被告林珀漢則辯稱:是林鋐翔跟伊說要借銀行帳戶做為工作薪資轉帳用,伊才幫他跟田鴻哲借的云云;被告林鋐翔辯稱:林珀漢沒有拿過富邦銀行帳戶給 伊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被告田鴻哲申辦之系爭帳戶交給被告林珀漢後,復交付予被告林鋐翔之事實,業據被告田鴻哲、林珀漢2人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6年1月24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60000009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手法向告訴人王明慧施用詐術,致王明慧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田鴻哲之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王明慧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田鴻哲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三)被告田鴻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被告田鴻哲為高中畢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但查,被告田鴻哲於警詢中供稱:伊未見過林珀漢所說的朋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林珀漢拿走的,不知道他借給何朋友,林珀漢說他朋友會給4,000元作為帳戶出借的代價等語(警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田鴻哲與實際借用帳戶之林鋐翔並非熟識,其在不知林鋐翔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林鋐翔,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其對於被告林鋐翔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顯然並不在意,則被告田鴻哲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田鴻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林珀漢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林珀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以4,000元的代價向田鴻哲借用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林鋐翔說會給伊4,000元作為代價,伊也跟田鴻哲說要給他4,000元;是林鋐翔後來沒有給伊錢,所以伊才沒有拿錢給田鴻哲,伊另外還有向 周義維 借簿子給林鋐翔,周義維所說當時其欠伊錢,故以1萬元的代價抵掉,是如此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56頁背面),惟一般親屬、朋友間,縱使偶因特殊情況需借用帳戶,亦不會涉及如此大量之金錢交易及多個帳戶之借貸,此類向他人收購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情況,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但被告林珀漢卻以約定4,000元之代價將田鴻哲所申請之帳戶交付林鋐翔,甚至以自己借予第三人周義維之借款1萬元為代價,另外向第三人周義維借得帳戶後交付林鋐翔,以被告林珀漢為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警卷第6頁),當知此實與出售他人帳戶無異,其對於林鋐翔是否會將田鴻哲等人之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亦並不在意,則被告林珀漢容任風險發生之意亦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再被告林鋐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鋐翔於106年5月24日偵查庭中供稱:被告林珀漢有交台北富邦田鴻哲的帳戶給伊,就上面講的二本賣了18,000元的其中一本(另一本為第三人周義維的帳戶),也是賣給 陳彥勳 ,不同天賣的,時間忘了等語(偵卷41頁背面),以被告林鋐翔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上開自白亦核與同案被告林珀漢在警詢、偵訊中均供陳:田鴻哲之富邦銀行帳戶是借給林鋐翔等語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56頁反面),應堪採信;則被告林鋐翔嗣於106年8月10日偵查庭中翻異其詞,改稱:林珀漢沒有拿過富邦的帳戶給伊,是林珀漢知道伊被收押,他賣給別人的都推給伊云云(偵卷第59頁背面),應屬事後卸飾之詞,洵無可採。而被告林鋐翔既將他人帳戶率爾出售予不詳人士,其對於田鴻哲等人之帳戶是否將被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顯然並不在意,則被告林鋐翔容任風險發生之意亦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林鋐翔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再本件並查無被告3人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是無從遽認被告3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田鴻哲將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珀漢,被告林珀漢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鋐翔,及被告林鋐翔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作詐取被害人財物使用,被告3人均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明慧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提供詐欺取財犯罪助力之程度、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田鴻哲並無前科記錄,被告林珀漢、林鋐翔則均曾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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