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OO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西榮街時,適告訴人周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依循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等待左轉,待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再繼續直行而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直接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右手掌挫傷、左足第四趾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