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聲請人 林敏怡
林敏如 林敏慧 袁華鴻 袁華呈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敏慧
袁偉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林賴滿 不幸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賴滿於101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林敏怡、林敏如、林敏慧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而聲請人袁華鴻、袁華呈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賴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林長茂林長明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林長茂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長明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卷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長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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