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附近之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9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裕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70106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二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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