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46號聲請人 邢治平
即財團法人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之清算人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財團法人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曾馨卉 為財團法人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下稱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因現已無實質運作,致已不達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最初設立目的,業已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解散,聲請人另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就任清算人並向鈞院呈報,且於同年3月15日向鈞院陳報申報債權公告之證明文件,經鈞院以108年3月27日新北院輝民季108年度法字第13號函准予備查。又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經公告3個月的申報債權期間並無債權人申報債權,並以於同年6月26日清算完結、同年7月4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清算期間內之收支報表及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冊)。爰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3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請求指定曾馨卉為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記錄、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曾馨卉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法字第13號、108年度法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前聲報於108年2月20日就任為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之清算人,於同年3月27日經本院以新北院輝民季108年度法字第13號函核備清算人就任,且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於同年6月26日清算完結後,經本院於同年7月30日以新北院輝民季108年度法字第34號函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在案。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核無不合,茲斟酌曾馨卉本人亦同意擔任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之帳冊保存人,由其擔任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簿冊之保存人,自為合適,爰指定曾馨卉為大漢溪經濟研究行動智庫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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