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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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潘鳳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兆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信軒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陳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60號裁定其中關於原告應依民國105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兆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15日因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未依法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就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撤回,應屬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聲明:「確認105年7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如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6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原告簽名之部分為偽造」,其確認之標的為「簽名係偽造」,非為「確認本票係偽造」,乃屬單純關於事實之確認,並非上揭規定所示「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即欠缺確認訴訟之適格,不應准予追加,爰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原告上述追加聲明係為其第一項聲明所持之理由,可為第一項聲明所替代及包括,其既已納入審理範圍,無庸分別另立一項聲明請求確認,是原告第一項聲明既已足夠達成防止系爭法律關係不安之目的,自無須再為闡明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收受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60號民事裁定,被告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1號進行執行程序在案。
(二)前述裁定所憑之本票,形式上是以簽寫原告姓名與女兒 潘紫誼 為共同發票人,但潘紫誼早已嫁人,其與丈夫離婚後便不知去向。原告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不可能簽發本票交給毫無關係之被告,該本票上原告姓名與地址之字跡與共同發票人「潘紫誼」部分完全相同,顯然是一人所寫,至被告姓名下方所捺按之指印則非原告所蓋。原告提出上開偽造情事,被告欲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60號裁定: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9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四)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6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於108年8月6日、108年9月26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同意本件指印送刑事局鑑定並提出本票正本供本院查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即:非本人於票據上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理其簽名者,無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二)本件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6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因其上有原告之簽名,乃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主張上項本票關於「潘鳳嬌」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未委任他人代簽,又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之指印,亦非原告之指印,非原告所捺按,因此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及捺按指印部分,係遭人偽造,被告對原告應無本票所載應支付金額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潘紫誼」及「潘鳳嬌」之簽名字跡係屬相同,一望即知,足認確係由同一人所簽立,故原告主張其並未曾為此簽名,而係遭人偽冒簽名,即不無可信。被告既本於系爭票據上之簽名向原告行使票據債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自應就票據上之簽名係原告所為乙事,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其年齡老邁,長居花蓮富里鄉下,從未前往台中地區為其女兒潘紫誼作保等情,客觀上非不可採。然觀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潘紫誼因購車而辦理貸款所簽發,與原告本無關係。又系爭票據上留有「對保人簽章」之空白欄位,無人簽章,足見系爭支票製作之過程,未依通常貸款若須提供連帶保證人時,踐行對保程序,於形式上即無從推認原告有到場簽章或作成同意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模糊不明,本件經原告至警局採取指紋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卻因欠缺與爭議本票暨授權書上待鑑指紋相對應之部位,無從鑑定,故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而負起舉證責任,進而即難認定系爭支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捺指印之事實,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有何票面所載金額及其利息之票據債權或原因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不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60號裁定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