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蔡鐘騰 被告 蔡美麗
蔡鐘鑑 蔡鐘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依其權利範圍按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300元(如附表計算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9247,000元/平方公尺(112年1月)4分之11,081,000元2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249.48409,200元4分之1102,300元合計:1,18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