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峯 任即 郭權志 (死亡)代理人 戴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條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調字第45號受理,嗣於112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程序時聲請更生,本院即將該案改分為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繼續審理。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而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消債事件依其性質上並無法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承受該程序,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據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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