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聲請人 黃清雄 上列聲請人與 張哲豪張慶記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444169)1紙,發票人為張哲豪、「 張慶重 」(非張慶記),故請 陳明 是否請求發票人「張慶重」負共同發票責任,如欲請求,請具狀增列其為本件相對人,並提出「張慶重」(票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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