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 劉晉宏 相對人 洪梅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相對人洪梅琳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梅琳與第三人 全志祥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共同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11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12月30日起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經登記在案。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9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泰武鄉大拉瓦拉瓦1-39005,762.4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