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政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政傑與告訴人 鍾長源 素有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鍾長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處所往找尤政傑母親 張淑琴 ,並將上開車輛停在上開處所路旁之路燈下,尤政傑回家看見該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旁之磚塊砸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長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此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依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足認告訴人有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真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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