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2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業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拘役20日,因懷孕待產尚未執行,復再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