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少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少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少青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苦瓜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彭少青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用苦瓜酒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喝了幾杯酒,不知犯了什麼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苦瓜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少青於警詢中自陳:伊於105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朋友家喝酒,喝到105年3月26日夜間8時30分左右結束,期間喝了4杯苦瓜酒(使用米酒浸泡的酒精飲品),飲酒結束之後伊就打算騎機車回家,當時大概是105年3月26日夜間8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興隆路口前被員警攔查發現我酒後騎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今天下午4點,去埔心朋友家,喝
4杯苦瓜酒,晚上8點半騎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不諱;又被告於同日晚間晚間8時46分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9至10頁),綜上互核以觀,足徵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所為未構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屬卸責之詞,所辯委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